台灣守護民主平台聲明稿
2014.07.12
2008年底因中國海協會會長陳雲林來台,政府維安過當,
導致台大社會系李明璁教授參與2008年11月6日野草莓學生於
行政院外之靜坐抗議,竟遭台北地檢署以「違反集遊法第29條」
之「首謀」起訴。案經台北地院以集會遊行法恐有違憲疑義,
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
司法院大法官業於今年3月作成718號解釋,
認定緊急性與偶發性集會之許可制違憲,案件再回到台北地院審理,
預定將於7月14日下午4時宣判。本會對此發表如下聲明:
一、 和平集會自由乃憲法及人權公約所保障的基本權利,
不應以是否緊急偶發,而有所不同
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有集會之自由。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1條亦規定「和平集會之權利,
應被承認。除依法律,及在民主社會中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
公共秩序、保護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之權利與自由所必要者外,
不得對此項權利之行使,課以任何限制。」
和平集會之事前許可制,賦予警察機關難以受到節制的裁量權限,
對人民和平集會權利造成嚴重限制。因此,不論集會是否事出緊急,
是否偶發,都不應以許可制為前提。大法官釋字718號解釋,
僅認定緊急與偶發集會不應受許可制限制,
而未能更全面地檢討許可制對和平集會權利的侵害,為德不卒,
本會至感遺憾。
二、 集遊法第29條對於經制止而不遵從解散命令之「和平集會」,
以刑法處罰首謀,是嚴苛且不合常情之處罰,違反人權公約。
大法官釋字718號解釋並未受理集遊法第29條是否違憲的聲請。
惟和平集會既對於社會秩序並未造成危害,以刑法處罰首謀,
乃是嚴苛而不合常情之處罰,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
台北地院應準此精神,限縮解釋集遊法第29條的適用範圍。
三、 群眾因特殊原因未經召集自發聚集,事實上無所謂發起人或負責人
陳雲林來台的集會遊行事件乃人民對於政府進行兩岸交流未能秉持民
主、人權價值,未經召集而自發性地聚集,抗議政府的事件,
本無發起人或負責人。
基於上述理由,本會呼籲台北地方法院應作成無罪判決,
以構築民主國家中捍衛人權的防線。